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一部刑訴〔2020〕800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8231961********,漢族,文盲,個體,群眾,住沭陽縣**街道**居委會**組**號。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后被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經減刑后于1989年4月20日刑滿釋放;又因犯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徐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師李兵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蘇N1****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行駛至沭陽縣十字街道康居路與石橋路交叉路口,倒車時撞鄭某某駕駛的蘇NL****小型轎車,致車輛損壞。經現(xiàn)場酒精呼氣檢測,被告人徐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48mg/100ml,后對其抽血備檢。經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78mg/100ml。經沭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某無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調取的戶籍信息、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仲某某、鄭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沭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5.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
6.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亞東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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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卷宗材料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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