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9年前后,被告人徐某某與同案湯某甲(另案處理)以夫妻關系在廣州市花都區(qū)新華街平步大道開辦“*甲輪胎店”,兼營建筑用沙的中轉買賣。2012年5月開始,同案湯某甲借用張某甲(2015年6月開始轉借用湯某己)為法人,與庾某某兩人共同出資成立了“*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2016年9月注銷),并在廣州市花都區(qū)山前大道花山鎮(zhèn)紫西村石柱嶺附近山地設立“*丁洗沙場”經營建筑用沙購銷業(yè)務。2013年上半年,因湯某甲要求“*丙公司”銷售沙時按其個人名義中轉銷售,額外分占“*丙公司”部份利潤,股東庾某某撤資退出“*丙公司”。自此,“*丙公司”由湯某甲實際經營,并通過設立的“*丁洗沙場”(后改為*戊洗沙場)或以湯某甲名義,大規(guī)模從事建筑沙石的購銷業(yè)務。被告人徐某某則擔任財務管理、資金收支、工資發(fā)放工作,同案湯某甲主要負責沙場業(yè)務,并通過口頭協(xié)議形式長期雇請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等人分別組織貨車或駕車到指定的沙場購買、運輸各種建筑用沙和到“蝦仔塘”、“角車石場”等購買、運輸各種規(guī)格建筑石仔、石粉到“新東盛攪拌站”、“長河攪拌站”、“冠粵攪拌站”、“超力攪拌站”交貨(建筑用沙或清洗后再交貨),各被害人等客戶在每月的1號、11號、21號將購買、運輸沙石單據交給該沙場財務人員歐某甲、黃某某核對后再開出作為結算憑證的《收單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給客戶,一份由財務保管入賬,一份交被告人徐某某),各被害人等客戶再找湯某甲、徐某某預約結算。
2010年至2014年間,在同案湯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徐某某參與了以自己及徐某宙、湯某乙、羅某某、商某某等人擔任法人,注冊成立“*己建材經營部”、“*庚建材經營部”、“*辛建材經營部”、“*壬洗沙場”、“*癸建材經營部”等由兩人實際操控的公司。其中,“*壬洗沙場”由湯某乙、湯某丁管理,向被害人溫杰清等人收購河沙、海沙后進行銷售。在此期間,被告人徐某某又參與了以上述公司名義由自己或吩咐他人到多家銀行購買支票,并負責保管、使用“*丙公司”和上述公司的印鑒、支票等。
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與同案人湯某甲再次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后,兩人仍然共同生活和按上述分工繼續(xù)經營“*戊洗沙場”和“*壬洗沙場”。2015年的3月至7月間,在同案湯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吩咐財務人員歐某甲、黃某某開具或自己開具空頭支票、寫欠條等故意拖延,突然逃匿等手段,騙得5名被害人貨款、運費等合計人民幣共1366.8059萬元?,F(xiàn)分述如下:
1、騙得被害人胡某某沙石貨款、運費,勾機費合計685.7434萬元。其中,27收單表貨款、運費合計665.6939萬元,勾機對帳單10.3萬元,購買混疑土支出9.7495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開具或吩咐財務人員開具空頭支票給被害人胡某某共10張(包括中國銀行花都銀燕中行1張、中國銀行花都迎賓大道支行3張、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花都新華支行6張,合計金額人民幣265萬元)。
2、騙得被害人溫某某航運沙貨款合計254萬元。其中,徐某某簽名及指模的欠條一張,金額為230.402萬元;湯某甲簽名的欠條一張,金額為5萬元;送沙收據一張,貨款金額9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開具或吩咐財務人員給溫某某開具空頭支票7張(包括廣州農村商業(yè)銀行廣州商行獅城分理處1張、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花都新華支行6張,合計金額人民幣240萬元)。
3、騙得被害人岑某某的“蝦仔塘石場”石料貨款163.5127萬元。其中,3張收單表的貨款金額261.242萬元,扣除收取的現(xiàn)金及有效的支票共97.7293萬元,仍欠貨款163.5127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開具或吩咐財務人員開具空頭支票給被害人岑某某4張(包括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花都新華支行2張、中國銀行花都銀燕中行2張,合計金額人民幣133.5127萬元)。
4、騙得被害人石某某沙石貨款155.9228萬元。其中,10張收單表的貨款金額220.4228萬,扣除23張現(xiàn)金收據共64.5萬元,仍欠款155.9228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開具或吩咐財務人員開具空頭支票給被害人石某某3張(包括廣州農村商業(yè)銀行廣州商行獅城分理處2張、中國銀行花都銀燕中行1張,合計金額人民幣68.7775萬元)。
5、騙得被害人杜某某運輸費107.627萬元。其中,廣洪沙石場(杜某某運輸車隊結算單)合計運輸費219.664萬元,扣除柴油、混凝土、輪胎等費用,仍欠運輸費107.627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吩咐財務人員開具空頭支票給被害人杜某某1張空頭支票(中國銀行花都迎賓大道支行,合計金額人民幣25萬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湯某甲分別將名下房產以600萬元人民幣二次抵押給林某江。2015年7月21日,同案湯某甲又將“*戊洗沙場”轉讓給“角車石場”的鄧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徐某某、同案湯某甲及其家人于同年7月23日開始無法聯(lián)系。后經查證:2015年7月25日12時22分,被告人徐某某與次子湯某戊從白云機場出境至泰國;同日22時14分,湯某甲從成都機場出境泰國。8月19日6:25分,被告人徐某某與湯某甲(及次子湯某戊)在上海浦東機場潛回國內,后一起逃至四川省南充市藏匿。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充市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書證:抓獲經過、到案經過,收單表、欠條、相關銀行支票,攪拌砂購銷協(xié)議、房產抵押合同、協(xié)議,出入境記錄等;
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甲、湯某己、張某乙、黃某某、歐某甲、歐某乙、利某甲、梁某某、鄧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張某丙、湯某乙、蘭某某、王某某、利某乙等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胡某某、溫某某、岑某某、石某某、杜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證人張某乙、黃某某、歐某甲、利某甲對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收受被害人的貨物后逃匿,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植偉家
附:
1.被告人現(xiàn)押于花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5冊;
3.證據目錄及證人名單各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