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昭檢二部刑訴〔2019〕35號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90011987********,漢族,??飘厴I(yè),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石河子市,住新疆石河子市**鎮(zhèn)**小區(qū)**幢**單元**室。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刑事拘留,經昭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徐某以1.5萬元之價幫人運輸毒品從云南普洱至重慶,2019年5月18日,徐某吞服毒品后,乘車從普洱前往昆明。5月19日從昆明乘坐云A*****號車行至昭通市江底檢查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從其體內排出毒品58顆,經稱量、鑒定,徐某所吞服毒品為海洛因,平均含量為52.3%,凈重349.37克。到案后,徐某如實供述了罪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運輸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歐陽俊軼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現(xiàn)羈押于昭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隨案移送手機、毒品包裝物等物證。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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