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灣檢一部刑訴〔2020〕783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40827198011******,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案發(fā)前系江西光伏電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住南昌縣**路**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市**鄉(xiāng)**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分局取保候?qū)?/span>。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陪客戶在南昌縣八月湖路的銀億尚上城吃飯,期間喝了少許啤酒,飯后戴某某駕駛贛******小車途徑朝陽大橋、前湖快速路行駛至灣里,21時42分,行至灣里區(qū)黃洋界路,被灣里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戴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116.88MG/100ML。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分局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歸案經(jīng)過等相關(guān)書證;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蔡澤文
??????????????????????????????????檢察官助理:高永云???????????????????????????????????????????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span>
2.隨案移送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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