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111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4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村**號。因尋釁滋事于2007年9月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月1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1月5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將從孫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在本區(qū)錦屏街道長春路6號單身公寓1樓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販賣給汪某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汪某甲、汪某乙、孫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陸元桔????
?????????????????????2020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現押于寧波市奉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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