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澤庫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澤檢一部刑訴〔2020〕3號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6323231984********,藏族,中專,戶籍所在地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澤庫縣,現(xiàn)住澤庫縣**鎮(zhèn)**社區(qū)**安置點**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澤庫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澤庫縣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取保候審,同日被澤庫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審。
本案由澤庫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扎某某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于2020年3月15日凌晨02時許至3月16日凌晨01時許,持續(xù)性與關某某飲酒,且在飲酒后駕駛青D*****號吉利牌小型轎車,于2020年3月16日早晨9時被澤庫縣交警民警在澤庫縣澤雄路牛羊肉市場門口查獲。
經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5.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青D*****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及車鑰匙1把、機動車行駛證1本;2.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3.證人關某某、東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檢驗報告;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扎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澤庫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霞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已解除取保候審;
2.卷宗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青D*****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及車鑰匙1把、機動車行駛證1本。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