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07時09分許,龍崗交警大隊民警接到報警稱在龍崗區(qū)平湖街道平湖社區(qū)**街**號路段有人駕駛機動車行駛至其門口時發(fā)生爭吵,接警民警到達現場后發(fā)現粵P2M****號牌小型汽車的駕駛員斯某某有危險駕駛的嫌疑,后經抽血鑒定結果為215.24mg/100ml,達到危險駕駛的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抓獲經過、抽血告知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經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斯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5.24mg/100ml;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斯某某對指控其醉駕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已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對其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劉衛(wèi)平
附: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居住于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街道**社**道**號,聯系電話為135*******。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五份。
6.隨案移送錄像光盤資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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