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倉檢一部刑訴〔2020〕41號
被告人方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30011986********,漢族,文盲,無固定職業(yè),出生地四川省達州市,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路**號**幢**單元**號,現(xiàn)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鎮(zhèn)**村**號。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8月13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9年9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經(jīng)本院批準,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方軍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軍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6時許,被告人方軍至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上三路33號弄民房旁,使用隨身攜帶的萬能鑰匙盜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藍色千喜鶴牌電動車。
2、2019年10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方軍至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蓋山鎮(zhèn)白湖亭地鐵D出口處,以同樣方式盜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綠色追風鳥牌電動車。
3、2019年10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方軍至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蓋山鎮(zhèn)白湖亭地鐵D出口處,以同樣方式盜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黑色心藝牌電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前科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電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福州市倉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周某某、薛某某、林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方軍的供述和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
5.其它證明材料: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方軍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方軍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方軍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曹永康
2020年2月25日
(本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方軍現(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證據(jù)和材料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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