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宿區(qū)檢刑一刑訴〔2019〕739號
被告人方某戰(zhàn),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69********,漢族,文盲,無業(yè),住沭陽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方某戰(zhàn)曾因盜竊,于1995?年9月被原淮陰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被沭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金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方某戰(zhàn)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9月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于2012?年1月被無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于2015?年3?月18?日被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于2017?年1月20?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方某戰(zhàn)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8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沭陽縣**鎮(zhèn)**居委會**組**號。被告人李某曾因攜帶管制刀具,于2005年7月22日被江蘇省張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于2006?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8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從監(jiān)獄押回。
本案由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分別攜帶匕首和朱某某(另案處理)一起在葛某某(另案處理)的糾集下,從沭陽縣駕車到江蘇省漣水縣麻垛鄉(xiāng)境內,幫助徐某某(另案處理)架勢。后羅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等人到達該處,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分別持匕首和朱某某一起先后將羅某某、黃某某戳傷。經鑒定,羅某某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黃某某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調取的戶籍信息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江某某等人證言;
3.被害人羅某某、黃某某陳述;
4.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的供述和辯解;
5.沭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鑒定意見;
6.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認等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徐培亮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戰(zhàn)、李某現羈押于泗洪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