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某檢一部刑訴〔2020〕824號
被告人旦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51980********,彝族,文盲,無業(yè)人員,暫住蘇州市吳某區(qū)**鎮(zhèn)**村租房(戶籍所在地為貴州省畢節(jié)市織金縣**鄉(xiāng)**村**組)。被告人旦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旦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懸掛號牌為“0****”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蘇州市吳某區(qū)盛澤鎮(zhèn)西二環(huán)路與吳中路路口處欲逃避公安機關檢查,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檢驗,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7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旦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二輪普通摩托車1輛(照片)等物證;
2.發(fā)破案經過等書證;
3.證人龐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濃度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6.抽血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旦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旦某某認罪認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旦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夏益斌
????????????????????????????檢察官助理??張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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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旦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蘇州市吳某區(qū)**鎮(zhè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隨案移送物品清單2份;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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