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旦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422311995********,藏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區(qū)山南地區(qū)**縣,現(xiàn)住拉薩市城關區(qū)**路**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jīng)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決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羈押于拉薩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3日向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2018年11月29日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其作出城檢刑檢不批捕(2018)96號不批準逮捕決定,2019年1月29日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審。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復雜,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本案由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收到案件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旦某某在本市陽光家園西門對面的“**”茶館門口醉酒后暴力阻礙正在執(zhí)法的民(輔)警,并對輔警米某某實施辱罵及毆打等行為。事后被告人家屬向被害人米某某賠償10000元,并達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旦某某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涉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并簽署了具結書,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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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格桑德吉
書記員:劉 雪 峰
附:
1.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山南市隆子縣**鄉(xiāng)**村**組,現(xiàn)住拉薩市城關區(qū)**號。聯(lián)系電話:1778901****.
2.卷宗兩冊、光盤3張。
3.證據(jù)、證人目錄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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