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邛檢一部刑訴〔2020〕238號
被告人易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1301946********,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崍市**鎮(zhèn)**村**組。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邛崍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邛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邛崍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邛崍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時40分許,被告人易某某來到邛崍市牟禮鎮(zhèn)新建街349號“華聯生活超市”門外,盜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棗紅色安爾達牌兩輪電瓶車。經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為1400元。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邛崍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正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現羈押于邛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卷貳冊、監(jiān)控視頻光盤壹張。
3.提訊證壹份,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量刑建議書壹份、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