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袁檢刑訴〔2020〕304號
被告人易某某,綽號“**”,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201********3030,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鎮(zhèn)**村**組,現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對面。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變造身份證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變造身份證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易某某在朋友王某某處購得一輛車牌號為贛C*****號的大眾途安汽車,為應付檢查,于2019年1月4日,將王某某放置在車內的駕駛證的塑料膜撕開,將其本人照片覆蓋在駕駛證原照片處,再將塑料膜恢復原樣后放于車內。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易某某駕車前往袁某某**鎮(zhèn)**駕校旁的農家樂與朋友張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飯并飲酒,當晚20時許,吃完飯后易某某一人行至安達駕校停車場開車回家,后造成車輛及駕校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發(fā)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來到現場,核實身份時,易某某向交警出示了其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隨后易某某被帶至醫(yī)院抽血備檢。經鑒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5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駕駛證等物證;2.查獲經過等書證;3.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變造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變造居民身份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羅志林
檢察官助理:萬雨露
(院?。?/span>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碟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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