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江檢訴刑訴〔2021〕44號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1211974********,漢族,初中文化,勞務人員,出生地江蘇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寧區(qū)**街道**巷**號。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易某某飲酒后駕駛蘇A1****號小型轎車,沿江寧區(qū)湖熟街道湖土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后窯村路段時,撞上前方同向行駛的呂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電動自行車乘坐人楊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物證鑒定室檢驗,被告人易某某血樣的乙醇含量為169.9mg/100ml。
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后仍在現場等候處置,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發(fā)破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呂某乙、吳某某、呂某丙的證人證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檢驗報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調取和制作的監(jiān)控及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耀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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