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昆檢十一部刑訴〔2020〕10號
被告人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311281996********,漢族,大學在讀,戶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縣**鄉(xiāng)**村**號,捕前系河北**大學**學院全日制本科生。因涉嫌運輸毒品罪,經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決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運輸毒品罪,經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晉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審查后,于2020年1月6日報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晉某某將毒品從中緬邊境運至昆明市。2019年9月25日凌晨,晉某某乘車途經杭瑞高速公路昆明**收費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后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雙肩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凈重2077.87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為58.88%。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查獲的毒品、背包、手機等;2.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涉案財物移交登記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證人證言: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證言;5.鑒定意見:理化檢驗報告等;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檢查、提取、扣押、封裝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稱量、取樣筆錄及照片等;7.視聽資料、電子證據:提取、扣押、稱量、取樣、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碟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晉某某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晉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韓純盈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晉某某現(xiàn)羈押于昆明市呈貢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補充證據三份。
4.電子光盤七張。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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