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沈檢一部刑訴〔2020〕101號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7281981*********,漢族,初中,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住沈丘縣**鄉(xiāng)**行政村**村**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jīng)沈丘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沈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S207線行駛至沈丘縣卞路口鄉(xiāng)曹樓村路段時,被沈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河南瑞康技術(shù)檢測有限公司檢測,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曹某某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酒精呼氣檢測單、車輛照片及發(fā)破案報告;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證明其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
3、鑒定意見:河南瑞康檢測技術(shù)有限公司血液檢測報告證明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6mg/100ml。
4、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曹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沈丘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林曉光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谔幩?/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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