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昌檢一部刑訴〔2020〕385號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9006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門市**鄉(xiāng)**村**組**號,住本市洪山區(qū)**街**小區(qū)**棟**單元**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移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于2020年8月12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13時許,在本市武昌區(qū)梅苑小區(qū)對面七天酒店旁一小商店內,以人民幣450元的價格將透明塑料袋裝紅色圓形片劑及白色晶體顆粒1包賣給代某某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當場收繳上述毒品,經稱量、鑒定,均為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1.59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2、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3、書證;4、證人代某某的證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6、鑒定意見;7、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因其具有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之間量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騫
檢察官助理:蔣昊堃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現(xiàn)監(jiān)視居住于上述地址,聯(lián)系電話1810861****。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5.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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