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曾某甲,男,綽號“A記”,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4211992********,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qū),住梅州市梅縣區(qū)**鎮(zhèn)**小區(qū)**棟**房。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州市梅縣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421199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qū),住梅州市梅縣區(qū)**鎮(zhèn)**居委**街。2010年7月1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梅州市梅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州市梅縣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4211997********,漢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qū),住梅州市梅縣區(qū)**鎮(zhèn)**村。2012年3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2018年11月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梅州市梅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2019年6月15日刑滿釋放。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州市梅縣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鄒某某,男,綽號“阿龍”,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4241993********,漢族,文化程度中專,戶籍地廣東省梅州市五華縣,住梅州市五華縣**鎮(zhèn)**村**。2019年1月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凌某甲、凌某乙、鄒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尋釁滋事
201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和朋友來到梅州市梅縣區(qū)**鎮(zhèn)**路梅縣區(qū)**局旁,由老板徐某某經營的“**燒烤店”吃宵夜。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及王某某、李某乙、黃某甲等人也在此吃宵夜。消費至2時許,王某某和侯某某將空啤酒瓶扔到路邊的綠化帶,碎片散在一地,引起鄰桌的曾某甲等人的不滿。隨即,王某某和李某乙向曾某甲等人道歉,曾某甲等人示意侯某某道歉,但侯某某不肯,遂引起沖突。曾某甲打電話給被告人凌某甲,說被人打了,叫凌某甲過來幫忙,凌某甲同意了,并騎摩托車來到“**燒烤店”。曾某甲向凌某甲說了事情的經過后,起身找侯某某、李某甲等人討要說法,沒多久雙方爭吵起來,并發(fā)生肢體沖突。凌某甲見曾某甲等人動手了也過去推打侯某某等人。與此同時,被告人凌某乙接到電話,說凌某甲出事了,過去幫忙。凌某乙叫當時在一起吃飯的謝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一起過去。隨后,謝某某駕駛被告人鄒某某的粵MA****號牌小汽車載鄒某某、凌某乙等人從梅州市梅江區(qū)**路一小龍蝦店出發(fā)往梅州市梅縣區(qū)**局方向行駛,至梅州市梅縣區(qū)**鎮(zhèn)**街路口時,凌某乙等人先下車,后謝某某將汽車停放在**局對面馬路的公共汽車站上。謝某某下車后接過鄒某某遞過的汽車防盜鎖,越過馬路和曾某甲、凌某甲、凌某乙等人一起毆打侯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其中,曾某甲、凌某甲使用拳腳、凌某乙使用辣椒水和拳腳、謝某某使用汽車防盜鎖對侯某某、李某甲進行毆打,造成侯某某和李某甲受傷。
經梅州市梅縣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賠償的被害人侯某某、李某甲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故意傷害
201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甲與朋友凌某甲、張某甲(二人已判刑)、曾某乙等人在梅州市梅縣區(qū)**半島“**酒吧”喝酒、唱歌,期間,曾某乙先行離開。不久,曾某甲打電話給曾某乙,問曾某乙有無到家,因曾某乙的電話由被害人顏某某接聽,曾某甲與顏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得知顏某某在梅州市梅江區(qū)**廣場“**酒吧”。隨后,曾某甲邀集凌某甲、張某甲及朱某某、李某丙、張某乙(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前往“**酒吧”去教訓顏某某。凌某甲駕駛摩托車載曾某甲、張某甲持砍刀先來到“**酒吧”。在“**酒吧”門口,曾某甲、張某甲持砍刀,凌某甲持摩托車防盜鎖追砍被害人顏某某,并將勸架的黃某乙砍傷。稍后,朱某某、李某丙、張某乙也來到“**酒吧”門口,6人追砍顏某某至梅州市梅江區(qū)**大街路口,顏某某被砍傷倒在地上。后曾某甲、凌某甲、張某甲等人騎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并把砍刀等工具扔掉。
經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顏某某、黃某乙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現(xiàn)場勘查、勘驗筆錄,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鄒某某結伙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二人輕微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甲因小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凌某乙在服刑期間發(fā)現(xiàn)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被告人曾某甲、鄒某某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金珠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凌某甲、凌某乙現(xiàn)羈押于梅州市梅縣區(qū)看守所,被告人鄒某某(聯(lián)系電話1830012****)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證據叁冊、量刑建議書肆份。
3.移送光盤壹只及其它證據(詳見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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