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五檢公訴刑訴〔2020〕11號
被告人曾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1331987********,漢族,小學,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井研縣**村**組**號,居住地同戶籍所在地,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樂山市公安局五通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我院批準,于同年10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樂山市公安局五通橋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月8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9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與劉某甲(已判)、易某某(已判)、杜某某(已判)等人長期糾集在一起,形成了以劉某甲為首要分子,易某某、宋某某(已判)、劉某乙(已判)、杜某某、劉某丙(已判)為重要成員,曾某、林某某(已判)、沈某某(已判)、劉某戊(已判)、徐某某(已判)為參與者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在劉某甲的組織領導下,該犯罪集團先后分別或共同實施了放高利貸、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其中被告人曾某參與了五通橋區(qū)貝貝佳幼兒園處的聚眾斗毆案。
2017年7月14日劉某乙在王某某家中被甘某某等人毆打后,到樂山市市中區(qū)找劉某甲幫其出氣,次日(15日)晚20時許劉某乙和甘某某約架、確定地點后,劉某甲糾集易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劉某戊、徐某某、沈某某、劉某丙、林某某、曾某等9人,與劉某乙攜帶長刀、鋼管等兇器,共同駕車從樂山市市中區(qū)來到五通橋區(qū)**鎮(zhèn)。與此同時,甘某某安排劉某己、吳某某到五通橋區(qū)**鎮(zhèn)**附近打探對方情況,并糾集雷某乙、雷某甲、龔某某攜帶刀具乘坐汪某某的出租車到五通橋區(qū)竹根鎮(zhèn)竹西路貝貝家幼兒園外下車。22時50分左右,劉某甲、劉某乙、易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劉某戊、徐某某、沈某某、劉某丙、曾某、林某某共11人與甘某某、雷某乙、雷某甲、龔某某開始持械互毆,甘某某等人被劉某甲一方追砍,甘某某被砍翻倒地,劉某甲一伙繼續(xù)砍了幾下后才離開現場。經鑒定,甘某某肢體瘢痕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右上肢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右手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左下肢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伙同劉某甲等人持械在公共場所與他人毆斗,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此次聚眾斗毆案中,曾某受邀約參加,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處罰,曾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三年以上三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樂山市五通橋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郭翔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五通橋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6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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