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三城檢一刑訴〔2020〕184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8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隊,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亞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紀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蔡某某幫忙購買半個冰毒,蔡某某便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某購買冰毒,并讓朱某某事先從購買的毒品中分出一部分供二人吸食。11月2日13時許,蔡某某、朱某某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并確定價格為人民幣800元,蔡某某將紀某某微信轉賬的毒資人民幣800元轉給朱某某,朱某某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從“小某某”處購買半個冰毒。11月2日17時許,蔡某某在萬寧市**鎮(zhèn)**村與朱某某碰面,朱某某交給蔡某某一小包冰毒,隨后二人一起吸食朱某某事先分出的一小部分冰毒。吸食完后,蔡某某將一小包冰毒交給紀某某,后被民警抓獲,當場從紀某某處繳獲一小包冰毒(凈重0.2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蔡某某處繳獲一部oppo手機。2019年11月3日,蔡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朱某某,從朱某某處繳獲一部honor手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jù):1.物證:honor手機一部、oppo手機一部、冰毒一小包;2.書證:人口信息、扣押清單、提取筆錄、稱量筆錄、封裝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等;3.證人證言:證人紀某某、陳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
量刑情節(jié)證據(jù):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販賣,數(shù)量達0.27克,其共同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某協(xié)助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麗娜
?????書?記?員:姚莉娜
????2020年2月28日
(此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三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量刑建議書》二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6.作案工具手機二部、書證指定管轄決定書一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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