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經(jīng)開區(qū)院刑檢刑訴〔2020〕189號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7261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縣**鄉(xiāng)**村****088號。因犯搶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賭博,于2013年2月24日被安遠縣公安局處以罰款500元、沒收賭資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贛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贛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和朋友們在贛州蓉江新區(qū)***附近“***”夜宵店吃夜宵,其間喝了酒。3時許,朱某甲酒后駕駛贛B51***號小型轎車回家,行駛至贛州蓉江新區(qū)武陵大橋橋面路段時與謝**駕駛的贛B19***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朱某乙報警電話后立即前往事故現(xiàn)場進行處置。經(jīng)鑒定:送檢的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41.1mg/100ml;送檢的謝某某血液內(nèi)未檢出乙醇成份;事故過程為贛B51***號小型轎車左前側與相同方向的在前行駛的贛B19***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右后側碰撞接觸后,贛B51***號小型轎車左后側與贛B19***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右后側二次接觸;贛B51***車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技術標準中的要求,損壞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贛B19***車尾部未張貼反光標識及該車尾部未安裝防護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技術標準中的要求。損壞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朱某甲的損傷程度暫定輕傷一級(張口受限情況待臨床治療終結后視其恢復情況可在進行評定)。經(jīng)認定:朱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事故認定書等書證;2.鑒定意見:理化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車輛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3.視聽資料:訊問被告人朱某甲同步錄音錄像、行車記錄儀記錄的事故發(fā)生過程等;4.證人證言:證人朱某乙、賴某某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書面諒解。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贛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熊??翼
??????????????????????????????????檢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共190頁、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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