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賀檢公訴刑訴〔2020〕27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2041990********,漢族,大專文化,系寧夏**汽車名車會所**,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賀蘭縣豐慶路太陽城**區(qū)**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賀蘭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20年1月1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賀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jīng)審查。于2020年2月9日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賀蘭縣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補查重報。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0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一輛寧A****C號小型轎車,從109國道綠地21城路段處沿109國道行駛至賀蘭縣豐慶路交叉路口向東200米路段處,被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98.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李某某的證人證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賀蘭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邱凌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qū)徲诰幼〉?,?lián)系電話1839520****。
偵查卷一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