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蕭檢三部刑訴〔2020〕2156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06031982********,漢族,文化程度初中,蕭山**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社**樓**號。因犯強奸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朱某某(持B2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依法不予登記的電動正三輪摩托車上路行駛,當其沿杭州市蕭山區(qū)萬向路由北往南行駛到萬向路和天得路交叉路口地方時,被設卡民警依法查獲,后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經鑒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48.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章查詢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xiàn)場照片,驗血照片,毒檢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流轉單,刑事裁定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某證言及案發(fā)經過;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
5、視聽資料:視聽資料內容文字說明,錄像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冬明??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2.電子卷宗78頁,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