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文檢公訴刑訴〔2021〕73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82001********,漢族,高中肄業(yè),務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鎮(zhèn)**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文某某大峃鎮(zhèn)塔尖酒吧內無故與季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朱某某持啤酒瓶將過來勸架的被害人嚴某某打傷,致嚴某某口唇全層裂創(chuàng)。經鑒定,嚴某某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傷二級。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在大峃鎮(zhèn)塔尖酒吧附近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戶籍資料、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等;
2.證人證言:周某某、季某某、陳某某、趙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嚴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俊????????????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羈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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