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云檢刑訴〔2021〕33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5122199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為廣東省饒平縣**鎮(zhèn)**街**號。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號**房內,在網絡上發(fā)布招聘兼職開手機卡的信息,收購他人辦理的實名制電話卡并打包后通過快遞方式出售給上家(另案處理),共收取上家支付的人民幣12390元。上述手機卡出售后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致使潘某某等人被騙共計人民幣29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繳獲的快遞袋、SIM卡等物證;
2.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
3.證人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朱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朱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朱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丁??亞
檢察官助理:肖雅菁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冊及光盤資料三張
3.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1臺,現(xiàn)存放于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議依法判處沒收
4.繳獲的快遞袋418份,未開封快遞袋53份,SIM卡12張,現(xiàn)存放于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議依法判處沒收、銷毀
5.《具結書》1份
6.本案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議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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