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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李某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受賄案)_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1 塵埃 評論0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姑檢刑訴〔2020〕513號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821980********,漢族,大學本科,原系江蘇省**人民法院**局審判員,住江蘇省張家港市**鎮(zhèn)********室(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張家港市**鎮(zhèn)**新村****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濫用職權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張家港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2020年8月5日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以涉嫌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經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逮捕,當日由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張家港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2018年,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在承辦張家港市**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申請執(zhí)行張家港市**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沈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過程中,張家港市**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實際控制人郭某某明知其與沈某甲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結清,仍多次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稱其是被執(zhí)行人沈某甲的債權人,要求作為沈某甲的**公司廠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剩余款項100萬元。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公司廠房拍賣得款人民幣680萬,將其中人民幣321.435629萬元執(zhí)行款發(fā)放給**小貸公司之后,應郭某某等人的要求,在郭某某及其**小貸公司未書面提出參與執(zhí)行財產分配申請及未向被執(zhí)行人核實債務關系的情況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將沈某甲的**公司廠房被拍賣款人民幣100萬元直接劃至**小貸公司賬戶,造成申請執(zhí)行人**小貸公司損失人民幣100萬。?

郭某某因涉嫌黑惡勢力犯罪,已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小貸公司執(zhí)行裁定書、民事調解書、司法拍賣成交確認書、劃款通知單、執(zhí)行款發(fā)放審批表、放款明細、郭某某案件起訴書、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審核表、**小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沈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

二、受賄罪

2014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本人承辦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在加大執(zhí)行力度、加快執(zhí)行進度、不動產司法拍賣信息獲取、安置費申請及發(fā)放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被告人李某還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被告人李某多次收受辛某某、沈某乙、徐某甲等多人賄送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42.425萬元。

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在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辛某某與江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在加快案件執(zhí)行方面為申請執(zhí)行人辛某某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辛某某所送現金、購物卡作為感謝費,價值共計人民幣2.9萬元。

2.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江蘇太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某某金融借款糾紛、中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與張家港市**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支行與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等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在加快執(zhí)行進度、加大執(zhí)行力度及介紹案源等方面為律師沈某丙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沈某丙所送人民幣共計46.2萬元。

(1)2015年2月春節(jié)前、2015年9月中秋節(jié)前、2016年2月春節(jié)前、2016年9月中秋節(jié)前、2017年1月春節(jié)前、2017年9月中秋節(jié)前、2018年2月春節(jié)前、2019年9月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先后8次分別在**人民法院的本人辦公室內、**人民法院附近等地收受沈某丙所送現金人民幣0.5萬元,共計人民幣4萬元。

(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人民法院附近收受沈某丙所送現金人民幣10萬元。

(3)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鎮(zhèn)****面館內收受沈某丙所送現金人民幣30萬元。

(4)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以吃飯、購物、辦案需要費用為由,向沈某丙索要錢款,先后15次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收受人民幣2.2萬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與張家港市**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徐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被執(zhí)行人徐某乙在其他執(zhí)行案件中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為被執(zhí)行人徐某乙申請并獲取人民幣6萬元安置費后,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人民幣6萬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湯某某與葛某某、陳某甲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在案件執(zhí)行終結、安置費申請及發(fā)放等方面為被執(zhí)行人陳某甲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在該起案件中為被執(zhí)行人陳某甲申請并獲取人民幣16萬安置費后,收受陳某甲所送的人民幣4萬元。

5.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小貸公司與江蘇**船舶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等多起企業(yè)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幫助**小貸公司加快執(zhí)行進度、加大執(zhí)行力度,經與**小貸公司商定,由**小貸公司按案件執(zhí)行標的的一定比例以支付代理費名義給李某指定的代理律師,被告人李某再通過代理律師套取現金后收受上述錢款。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受**小貸公司所送錢款共計人民幣92.825萬元。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約定方式,由**小貸公司以支付代理費的名義將6萬元給李某指定的張家港市港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秦某某,該法律服務所開具相應的發(fā)票,在扣除開票費0.3萬元后,由秦某某提取剩余人民幣5.7萬元現金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通運路交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將其中人民幣2萬元現金交給**小貸公司總經理黃某某,本人從中收受人民幣3.7萬元現金。

(2)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約定方式,由**小貸公司以支付顧問費的名義將15萬元給李某指定的張家港市暨陽法律服務所副主任劉某某,該法律服務所開具相應的發(fā)票,在扣除開票費1.95萬元后,由劉某某提取剩余現金人民幣13.05萬元在張家港市**鎮(zhèn)**大**咖啡包廂內交給李某。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間,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約定方式,由**小貸公司分多次以支付顧問費或代理費的名義將141.34萬元給李某指定的張家港市暨陽法律服務所副主任劉某某,該法律服務所開具相應的發(fā)票,劉某某在扣除事先與李某約定的30%勞務費及法律服務所的開票費后,分多次將剩余的現金人民幣98.938萬元在張家港市**鎮(zhèn)**商務樓、張家港市**公司附近、**花苑附近等地交給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李某將上述錢款中人民幣52萬元現金交給黃某某,本人從中收受人民幣共計59.988萬元。

(3)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按上述約定方式,由**小貸公司以支付代理費的名義分多次將人民幣66.91萬元給李某指定的上海**(昆山)律師事務所陳某乙律師,該律師事務所開具相應發(fā)票,在扣除開票費和管理費后,由陳某乙安排他人提取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李某,至案發(fā)前尚有26.837萬元暫存在律師事務所賬戶。被告人李某將其中人民幣22萬元現金交給黃某某,本人收受人民幣共計24.837萬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按上述約定方式,由**小貸公司以支付代理費的名義將人民幣7.2萬元給被告人李某指定的張家港市港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秦某某,該法律服務所開具相應的發(fā)票,在扣除開票費0.5萬元后,由秦某某將剩余人民幣6.7萬元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醫(yī)院附近交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將其中人民幣2.4萬元現金交給黃某某,本人從中收受人民幣4.3萬元現金。

6.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陳某丙與揚州**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yè)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申請執(zhí)行人陳某丙加快執(zhí)行進度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陳某丙通過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現金人民幣18萬元。

(1)2018年10月或者11月,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飯店內收受陳某丙通過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現金1萬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購物廣場的一家飯店內收受陳某丙通過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現金8萬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飯店內收受陳某丙通過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現金1萬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酒店內收受陳某丙通過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現金8萬元。

7.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趙某甲和**銀行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被執(zhí)行人趙某甲在獲取司法拍賣房源信息、協(xié)調**銀行減免趙某甲部分債務、房屋退稅等方面提供幫助,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酒店停車場收受趙某甲所送現金人民幣8萬元。

8.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在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許某某與徐某丙、田某某捷借貸糾紛、聞某某與王某某等人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律師蔡某甲獲取案件代理權提供幫助,先后2次在張家港人民法院接待室收受蔡某甲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5.5萬元。

9.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浙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邵某甲、趙某乙保證合同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買受人朱某某順利購得拍賣房產及加快過戶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在張家港楊舍鎮(zhèn)職中路上的**飯店停車場收受朱根云通過其親戚邵某乙所送現金人民幣1萬元。

10.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承辦浙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邵某甲、趙某乙保證合同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職務便利,為被執(zhí)行人邵某甲在安置費申請及發(fā)放等方面提供幫助。邵某甲在收到法院劃撥的16萬安置費后,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停車場內收受邵某乙所送現金人民幣8萬元。

11.2019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擔任**人民法院**局審判員期間,接受涉嫌容留賣淫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希望免于追究刑事處罰的請托后,通過律師沈某丙介紹并請托辦案單位相關部門負責人。2019年11月一天,在該案經依法審查作出撤案決定后,被告人李某在張家港市**酒店停車場所收受蔡某乙所送的現金人民幣50萬元,并將其中25萬元給予律師沈某丙。

案發(fā)后,張家港市監(jiān)察委員會從證人陳某乙及沈某丙處扣押贓款共計人民幣51.837萬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屬在審查起訴期間向檢察機關退出贓款人民幣1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執(zhí)行裁定書、銀行交易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失信人員名單、執(zhí)行回執(zhí)、代理合同、撤案決定書、發(fā)票等書證;

2.證人黃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劉某某、陳某乙、蔡某甲、聞某某、沈某丙、蔡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致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達人民幣192.425萬元;被告人李某還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達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財物,數額共計人民幣?242.425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判決宣告前犯數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歸案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承認指控的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鄭佳俊

檢察官助理:王一名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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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李某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7冊;

??3.涉案贓款人民幣171.8370萬元現暫扣于本院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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