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一部刑訴〔2019〕489號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0222199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通許縣**鄉(xiāng)**村**組**號。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0222199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通許縣**鄉(xiāng)**村**組**號。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秦某甲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秦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吳某某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李某、秦某甲,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時,楊某某(已逮捕)在蘇州市吳某某**鎮(zhèn)**新村**號其經營的黃燜雞米飯店內,與購買店內外賣的尚某某(已取保候審)因米飯有無餿了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隨后兩人相約在蘇州市吳某某**鎮(zhèn)**村**公寓樓下解決此事。楊某某隨即糾集在其店內的被告人李某、秦某甲及秦某乙、劉某某、赫某某(均已逮捕)至約定地點,尚某某糾集吳某某、王某某(均已逮捕)等人隨后至該處,尚某某一方人員將米飯灑向楊某某,隨即雙方發(fā)生打斗。其中,被告人李某先是拳打腳踢對方人員,隨后又持木棍毆打對方人員;被告人秦某甲先是拳打腳踢對方人員,隨后又持木拖把毆打對方人員。
經法醫(yī)鑒定,赫某某因外傷致左尺骨骨折,其損傷屬人體輕傷二級;楊某某因外傷致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右上肢活動可,其損傷屬人體輕傷二級;吳某某因外傷致頭皮瘢痕,其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微傷。
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扣押清單等;
2.證人楊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秦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鑒定書等鑒定意見;
6.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7.視聽資料: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秦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秦某甲持械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秦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秦某甲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梁?琪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秦某甲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證據;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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