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蘇園檢一部刑訴〔2020〕543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1127197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洪雅縣**鄉(xiāng)**村**組**號。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賭博,于2012年5月2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賭博、吸毒,于2012年11月1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0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該分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5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該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當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身體原因未被蘇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收押,后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19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該分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7月2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許,何某某(另案處理)在蘇州通過電話和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欲從李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何某某、張某甲(另案處理)駕駛車輛從蘇州至四川。12月10日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洪雅縣**鄉(xiāng)**村**組**號家中,販賣甲基苯丙胺46克給何某某,收取毒資人民幣20000元,后何某某伙同張某甲將購買的甲基苯丙胺運輸至蘇州并進行販賣。
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如下:
1.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證;
2.轉賬記錄、行車軌跡查詢單等書證;
3.證人張某乙的證言;
4.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同案犯何某某、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6.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稱重記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馮超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4.隨案移送物品清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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