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清遠市,身份證號碼4418271982********,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職業(yè)司機,住清遠市清新區(qū)**鎮(zhèn)**村**號。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2時許,駕駛粵R****7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江門往開平方向行駛,行駛至我區(qū)**大道**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呂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呂某某倒地當場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呂某某系因頭部、胸部及腹部輾壓傷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2、證人肖某某、冼某某等人的證言;
3、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6、有關(guān)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司徒杰武
書記員:陳 小 貝
2020年3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江門市新會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冊隨送;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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