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高檢公刑訴〔2020〕4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5261987********,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高某某******區(qū)**村**號,農(nóng)民,住**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時1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魯******號小型轎車沿金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高某某**處,因未確保行車安全,撞到前方順行被害人周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周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周某某前往高某某人民醫(yī)院就醫(yī),為周某某繳納醫(yī)療費。案發(fā)后,經(jīng)物證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71.3mg/100ml。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周某某杰存在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頂葉腦挫裂傷,評定為輕傷一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高某某**隊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等;2.證人蘇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之間量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檢 察 員:王嬌娃
代檢察員:王合凱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高某某******區(qū)**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人名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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