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夏檢一部刑訴〔2020〕29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4231964********,漢族,小學文化,群眾,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夏津縣**鎮(zhèn)**村**號,住**處。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夏津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夏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山東省夏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朋友張某某家中飲酒。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魯******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夏津縣北城街道辦事處魯控電力公司東時,與前方順向行駛的陶某某駕駛的魯******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發(fā)生事故后李某某駕車逃逸被民警查獲。經(jīng)抽血化驗,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為206.6mg/100m1,為醉酒駕駛。經(jīng)責任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責任認定書等書證;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檢驗報告鑒定意見;6.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夏津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琰琰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谙慕蚩h鄭保屯鎮(zhèn)珠西村。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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