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鏡檢訴刑訴〔2020〕501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402021987********,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現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平湖**幢**單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行政罰款2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時20分,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臨時號牌皖******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蕪湖市鏡湖區(qū)**路希爾頓酒店門前路段時,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zhí)勤民警現場查獲。經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1.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對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獲經過、戶籍信息、車輛信息等書證;
2.證人昂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本院為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任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其住處;
2.偵查卷壹冊、光盤壹張;
_3.《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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