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中寧檢一部刑訴〔2020〕166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1241974********,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寧夏中寧人,戶籍所在地寧夏中寧縣**鎮(zhèn)**村**隊**號,現住寧夏中寧縣**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中寧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中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寧E****2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中寧縣濱河南路泉眼山泵站東側路段處摔倒,后被中寧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中衛(wèi)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7.2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中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驀??????????????????????????????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現取保候審,現住寧夏中寧縣**小區(qū)**號樓**單元**室。
2.隨案移送訴訟卷一冊。
3.隨案移送光盤一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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