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沛檢一部刑訴〔2020〕610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21996********,漢族,高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沛縣**鎮(zhèn)**集**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沛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沛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號牌為蘇CC****的小型汽車沿沛縣漢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西關閘處時被沛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并帶至醫(yī)院抽血待檢。2020年5月13日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2.1mg/100ml血,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案發(fā)經過、到案經過、血液入出庫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孫某某、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陳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意見及通知書;
5.?抽血經過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徐建
檢察官助理:張慶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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