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許魏檢一部刑訴〔2020〕268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10231991********,漢族,初中肄業(yè),無業(yè),住許昌市建安區(qū)***鎮(zhèn)**村*組。因涉嫌妨害公務罪2020年6月12日被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危險駕駛犯罪2020年6月22日經(jīng)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豫K*****五菱宏光面包車沿許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與**街交叉口處時,發(fā)現(xiàn)該處有交警設卡盤查后掉頭逃跑,逃跑至**路***酒店門口附近時,發(fā)現(xiàn)攔截警車后欲繼續(xù)逃跑進而撞上警車,致警車受損及車上執(zhí)勤人員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司法鑒定,李某某被檢測時血液乙醇含量為185.42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供述;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岳某某
(院?。?/span>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許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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