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蘆檢一部刑訴〔2020〕28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2811986********,漢族,初中文化,群眾,個體戶,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株洲市荷塘區(qū)**路**棟**號。曾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2015年9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蘆某某**市場**路上,因懷疑被害人彭某某與自己的妻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持小鐵錘對被害人彭某某進行追打。經(jīng)株洲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害人彭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彭某某38000元,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抓獲及破案經(jīng)過、收條、諒解書、前科材料等書證;2、證人康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易莎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300733****)。
2.偵查卷2冊、檢察卷1冊。
3.證人名單。
_4.起訴書10份、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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