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祿檢公訴刑訴〔2020〕40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1281962********,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街道辦事處**委會**隊**號,住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街道辦事處**委會**隊**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祿勸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祿勸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祿勸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祿勸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農用拖拉機向大木廠村方向行駛,李某乙駕駛微型面包車向祿勸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祿勸**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大門外公路上相遇,因車速過快,兩人停車后發(fā)生爭吵,后引發(fā)雙方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拳頭將李某乙鼻子打傷,用路邊撿到的石頭將李某乙頭部打傷。經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屬與被害人李某乙達成刑事和解,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乙損失,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到案經過、刑事諒解書、收條等;2.證人證言:證人汪某某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刑事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彭偉芬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處所,電話號碼1388898****。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光盤二盤。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值班律師證一份。
4.移送起訴書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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