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宣州檢刑一刑訴〔2020〕192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5011988********,漢族,大學本科,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辦事處******號,住宣城市區(qū)**小區(qū)**幢****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皖PK****“五菱”牌面包車經梅園路往宣城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亞夏汽車城行駛,路經宣城市區(qū)金色陽光大廈附近梅園路與昭亭路交叉口時,因瑣事與被害人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對宋進行毆打,致宋受傷。與宋某某同行的師某某見狀,即電話報警。李某某見此,在現場等候民警,后經民警傳喚到案。
經宣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宋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李某某與宋某某就賠償達成協議,李某某賠償宋某某40000元。2020年7月8日,宋某某向公安機關出具諒解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處警登記表、到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師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所作的現場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個月,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寒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各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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