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鹿檢一部刑訴〔2021〕372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2626197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丘北縣**鎮(zhèn)**村**小組**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于2020年11月3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日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12月25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區(qū)**街道**物流**幢**號大門口因工作瑣事與工友周某某發(fā)生口角,繼而雙方互相推搡并互毆,期間李某某抱住被害人周某某腰部將周某某摔倒在地,致周某某頭部著地受傷,當天22時許,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鑒定,被害人周某某右側額顳葉腦挫裂傷伴血腫,右側顳骨骨折,頭皮軟組織腫脹,行開顱腦挫裂傷清除術+額極減壓術+去骨瓣減壓術,現(xiàn)遺有27.5cm手術縫合創(chuàng)及0.5cm引流創(chuàng),傷勢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右側第2肋骨骨折,傷勢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
2.證人證言:證人何某某、盧某甲、李某某、盧某乙的證言及歸案經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鑒定書;
6.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岳翔
檢察官助理?吳晨笛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qū)看守所;
2.隨案移送認罪認罰文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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