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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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檢一部刑訴〔202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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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5021999********,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鄉(xiāng)**村委會**組附**。該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隆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9年2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0年9月11日因盜竊被大理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區(qū)**街道**街**廠門口,將被害人陳某某停放的價值895?元的藍色比德文牌二輪電動車盜走,后將所盜電動車銷贓給**廣場北側**維修電動車摩托車店的成某某,得贓款500元。當日17時許,被害人親屬發(fā)現被盜電動車并找回。
2020年10月21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本區(qū)**街道**網吧抓獲被告人李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口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等;2、證人成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價值達89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對其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6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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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曉云
檢察官助理:楊春會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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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保山市隆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監(jiān)控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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