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云檢刑訴〔2020〕531號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01031947********,漢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決定,于2020年8月5日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貴陽市云巖區(qū)相寶山附近以人民幣12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0.05克給劉某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當場繳獲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作案聯(lián)系的手機一部、現(xiàn)金20元人民幣。經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該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資人民幣20元、作案手機1部;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毒品稱量記錄、毒品收據(jù)、抓獲經過等;
3.證人證言: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毒品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販賣毒品海洛因0.05克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钡囊?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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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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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于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路**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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