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夏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23261963********,漢族,高中畢業(yè),中共黨員,農民,**鎮(zhèn)**村村支部書記,住夏某某**鎮(zhèn)***村。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夏某某人民檢察院投案,?2015年12月9日經本院決定由夏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12月16日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依法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夏某某**鎮(zhèn)**村村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在申報、驗收、領取**村生豬養(yǎng)殖到戶增收扶貧項目資金過程中,明知17戶村民不符合申報條件的情況下,仍以其名義申報扶貧資金,采取虛假手段通過夏某某扶貧辦驗收,騙取國家到戶增收扶貧資金68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退款1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夏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職證明,證實李某某系**鎮(zhèn)**村支部書記;
3、夏某某**鎮(zhèn)**村2013年申報生豬養(yǎng)殖扶貧資金項目相關資料,證實**鎮(zhèn)**村分別于2013年申報了生豬養(yǎng)殖扶貧資金項目;
4、領取扶貧基金的群眾名單及領款的原始憑據(jù),證實**村申報的扶貧資金項目申報成功后,扶貧資金被領取的情況;
5、證人李某甲、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證實是否養(yǎng)殖生豬及是否領取補助款的情況;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了其在2013年申報、驗收、領取**村生豬養(yǎng)殖到戶增收扶貧項目資金過程中,明知該村部分村民不符合申報條件的情況下,虛構事實申報扶貧資金,并以虛假手段通過夏某某扶貧辦驗收,騙取國家到戶增收扶貧資金的犯罪事實經過。
本案被告人歸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詳細供認其在夏某某**鎮(zhèn)**村申報生豬養(yǎng)殖扶貧資金項目中,虛構事實騙取國家到戶增收扶貧資金的犯罪事實經過,與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均能相互印證,以上證據(jù)均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證據(jù)間環(huán)環(huán)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李某某實施貪污犯罪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夏某某**鎮(zhèn)**村黨支部書記,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扶貧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采取欺騙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文宗
賈朝勛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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