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容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容檢刑訴〔2020〕91號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容縣,公民身份號碼4509211994********,漢族,初中文化,住容縣**鎮(zhèn)**村**隊**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由容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容縣,公民身份號碼4509211997********,漢族,初中文化,住容縣**鎮(zhèn)**村**隊**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由容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容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凌晨2點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與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吳某某、申某某(已判)及黃某甲、某某乙(女性,黃某甲朋友)等人一起在容縣羅江鎮(zhèn)江圩吃夜宵飲酒時,因某某乙飲醉酒,李某乙、黃某甲便送某某乙到羅江鎮(zhèn)“泗通”酒店開房休息。當李某乙、黃某甲送某某乙到“泗通”酒店時,恰遇被害人王某某(某某乙朋友)到“泗通”酒店找某某乙繼續(xù)飲酒。在李某乙、黃某甲扶某某乙進入“泗通”酒店電梯往住房的過程中,王某某跟隨并數(shù)次要求某某乙跟其去酒吧飲酒,某某乙拒絕。李某乙認為王某某騷擾、爭搶黃某甲女朋友某某乙,即打電話給李某某等人,要求李某某帶人到“泗通”?酒店毆打王某某。李某某糾集李某乙、李某丙、吳某某、申某某、賴某某等人去到“泗通”?酒店后,李某某、賴某某即和李某乙、李某丙、吳某某、申某某等人對王某某進行毆打,將王某某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吳某某、申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容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以良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賴某某現(xiàn)羈押于容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肆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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