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鹿檢一部刑訴〔2020〕3241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1526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縣**鎮(zhèn)**村**組。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10年6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敲詐勒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9月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221199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臨泉縣**鎮(zhèn)**社區(qū)**街**號。因涉嫌詐騙、敲詐勒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9月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225199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縣**鄉(xiāng)**村**莊**號。因涉嫌詐騙、敲詐勒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9月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涉嫌詐騙、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三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初以來,黃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杭州市蕭山區(qū)出資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內(nèi)設業(yè)務部、審核部、貸后部、財務部、綜合部等部門,并在全國多地設立門店。其中,分別在本區(qū)**路**大樓、**大道**廣場設立溫州**店、**店分部。該公司假借汽車抵押、質(zhì)押貸款名義,以低息為誘餌吸引被害人上門“借款”,由各門店收集被害人及其所有車輛相關資料上報總公司審核部進行審核,后由各門店通過扣除“GPS費用”、“服務費”、“管理費”、“風險金”、“首期利息”等各項費用(以下簡稱“各項費用”)的方式,與被害人簽訂金額虛高的“借款合同”、“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二手車買賣合同”等協(xié)議,并要求被害人出具與合同金額一致的收條、空白收條或者制造虛假資金走賬流水,致使被害人實際到手錢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卻“自愿認賬”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償還“本息”等費用。在“放貸”過程中,“**公司”各門店還會對被害人車輛安裝GPS進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將車輛抵押登記至公司抵押專員名下等,若被害人發(fā)生逾期還款、提前還款、二次抵押車輛向他人借款等情況,則認定“違約”,由總公司貸后部或者各門店拖扣車輛,并以此相威脅,迫使被害人歸還“本息”并支付“違約金”、“拖車費”等高額費用,甚至將車輛予以轉(zhuǎn)賣,以此非法獲取被害人財物。
“**公司”由黃某甲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運營管理。該公司招募楊某甲及戴某甲(已判決)等人為公司貸后部主管,負責聯(lián)系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蔣某某(均已判決)等拖車人員對違約客戶實施拖車工作;招募耿某某(已判決)為溫州**店店長,負責該門店“放貸”業(yè)務、人事安排等各方面管理、協(xié)調(diào)工作,并按照門店“業(yè)績”獲取提成;招募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為業(yè)務員,負責介紹、聯(lián)系、洽談“放貸”業(yè)務,并按照個人“業(yè)績”獲取相應提成;招募被告人王某甲為溫州**店GPS專員,作為后勤人員負責該門店所有車輛GPS定位的安裝、拆除工作,并獲取工資報酬,逐步形成以黃某甲等人為首,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為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結(jié)伙實施上述“套路貸”犯罪活動。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詐騙罪
?????1.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間,被害人徐某甲多次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姬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等,后將兩輛轎車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多次簽訂金額為95000元(幣種:人民幣,下同)至149000元不等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實際收取金額均少于合同金額。后被害人結(jié)清上述多筆“借款”,該公司實際獲利118429元。
????2.?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戴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用其名下車輛浙C19***抵押借款260000元,扣除頭息、GPS費等名目的費用,實際到賬240818元。后被害人發(fā)現(xiàn)利息比宣傳的高很多,因此提前將貸款結(jié)清
????3.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陳某甲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7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58588元。后被害人共歸還67820.33元。
????4.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劉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及姬某某接待,將車輛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2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98878元,但出具220000元的收條。后被害人共歸還214800元。
????5.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翁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7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60534元。后被害人共歸還86148元。
????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翁某某再次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66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6129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75292元。
????6.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朱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6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49298元。后被害人共歸還83089元。
????7.?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董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4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05078元,后董某某支付利息1500元。因車輛違章未處理,被害人董某某根據(jù)**公司要求將車輛停放在**公司,十余天后被害人處理好違章后至**公司取車被拒,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報警處理。后**公司將上述車輛(經(jīng)鑒定價值186832元)轉(zhuǎn)賣結(jié)清借款。
????8.?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柯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9254元。后被害人共歸還61218元。
????9.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楊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8158元。后被害人共歸還20000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楊某乙再次至“**公司”溫州**店借款,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2518元。后被害人共歸還41000元。
????10.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姬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6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54143元。后被害人共歸還66747元。
????11.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胡某甲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0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90458元。后被害人共歸還102300元。
????12.?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鄒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7673元,該公司再向其退還押金100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35900元。
????13.2017年4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8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068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37400元。
????14.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楊某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8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7300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92704元。
????15.2017年7月6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2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10575元。后被害人共歸還129350元。
????2017年8月3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40625元。后被害人共歸還51432元。
????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0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6410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20372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99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害人共歸還203764元。
????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6475元。后被害人共歸還42038元。
????2018年7月26日,被害人陳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6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回流款)后實際僅收取143995元。后被害人又歸還166667元。
????16.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馬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1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4515元。后被害人共歸還45110元。
????17.?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梁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0525元。后被害人共歸還36250元。
????18.?2017年9月8日,被害人溫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姬某某、耿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0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86600元。被害人還款22290元后,主動要求該公司賣車抵債,該公司轉(zhuǎn)賣車輛(經(jīng)鑒定價值127120元)后返還被害人8000元,以119120元結(jié)清“借款”。
????19.?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張某甲至“**公司”溫州**店借款,在耿某某擔任華盟店店長期間,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接待,將車輛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7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54050元,但出具170000元的收條。后被害人共歸還182093元。
????20.?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駱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甲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2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6650元。后被害人共歸還49289元。
????21.?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陳某丙至“**公司”溫州門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02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回流款)后實際僅收取96420元。后被害人又歸還130012元。
????二、敲詐勒索
????1.?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余某甲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6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5732元。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7年1月份對上述車輛進行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后將上述車輛(經(jīng)鑒定價值61391元)轉(zhuǎn)賣結(jié)清“借款”。
????2.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金某甲、鄭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6863元,后又續(xù)貸一次。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6年下半年被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46100元。
????3.?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羅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9054元。后因逾期還款被拖車。
????4.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金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1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85188元。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7年3月初對上述車輛進行拖車,以此索要“違約金”、“拖車費”并要求立即還清“本息”,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112400元。
????5.?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張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7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7169元。被害人還款8334元后,“**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7年上半年對上述車輛進行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并起訴至法院,后將上述車輛(經(jīng)鑒定價值38985元)轉(zhuǎn)賣結(jié)清“借款”。
????6.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葉某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1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5751元。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7年上半年對上述車輛進行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33874元。
????7.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胡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1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李某甲負責進行家訪,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84628元。被害人還款16540元后,無力還款,后其家門被噴漆,“**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以前期扣押的車輛向被害人索要相關費用并起訴至法院,后將上述車輛(經(jīng)鑒定價值207748元)轉(zhuǎn)賣結(jié)清“借款”。
????8.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林某甲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5348元。被害人還款3456元后,“**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于2017年上半年對上述車輛進行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后將上述車輛轉(zhuǎn)賣得款59000元,用于結(jié)清“借款”
????9.?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楊某丁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30425元。被害人還款1025.3元后,“**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以此索要“違約金”、“拖車費”等費用,后被害人歸還50000元結(jié)清“借款”。
????10.?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余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由耿某某對車輛進行評估,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7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61150元。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姬某某等人以此索要“違約金”、“拖車費”等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81450元。
????11.?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楊某戊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由耿某某對車輛進行評估,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4616元。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47214元。
????12.?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林某乙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并對車輛進行評估,將車輛抵押至葉某乙名下,與“**公司”簽訂金額為6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51518元,該公司再向其退還押金3900元。被害人還款期間,2018年5月“**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以此索要“拖車費”等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74820元。
????13.?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業(yè)務員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7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2955元。被害人還款1056元后,“**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后被害人又歸還25000元結(jié)清“借款”。
????14.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施某某至“**公司”溫州門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姬某某接待辦理借款合同,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30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24416元。被害人還款4984元后,2018年4月“**公司”貸后部負責人楊某甲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進行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后被害人又歸還37000元結(jié)清“借款”。
????15.?2018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丁至“**公司”溫州**店借款,經(jīng)耿某某接待,以車輛作抵押,與“**公司”簽訂金額為145000元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項費用”后實際僅收取137300元,葉某乙系跟蹤客服。被害人還款期間,“**公司”以“逾期還款”違約為由拖車,以此索要相關費用,該筆“借款”實際共歸還181700元。
上述涉案借款均由被告人王某甲負責安裝GPS。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歸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車輛所有權(quán)轉(zhuǎn)移材料、工商登記材料、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情況說明、接受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轉(zhuǎn)賬記錄、借貸糾紛起訴材料、戶籍證明;
2.證人證言:證人付某某、耿某某、徐某乙、吳某某、姬某某、王某丙、周某某、葉某甲、黃某乙、項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戴某甲、楊某甲、李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蔣某某、許某某、李某戊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胡某乙、梁某某、柯某某、李某丙、楊某乙、張某乙、朱某某、溫某某、陳某甲、楊某丙、林某甲、楊某戊、劉某某、張某甲、胡某甲、金某乙、楊某丁、余某甲、翁某某、葉某丙、鄒某某、戴某丁、馬某某、駱某某、徐某甲、羅某某、董某某、余某乙、施某某、樊某某、林某丙、鄭某某、李某丁、陳某丙、戴某乙、陳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檢查等筆錄:人員辨認筆錄、刑事搜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
6.電子數(shù)據(jù):薪資表、提成明細、借款合同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三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采用要挾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王某甲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王某乙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敲詐勒索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為了共同實施犯罪,組成較為固定的惡勢力犯罪組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犯罪集團。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章??毅
檢察官助理陳璜璜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qū)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各叁份,律師職業(yè)資格證書壹份;
3.卷宗玖冊,卷宗光盤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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