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龍檢部一刑訴〔2020〕197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6811990********,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山東省龍口市**村**號。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龍口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意見,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酒后駕駛魯******號小型面包車由西向東行至龍口市**村委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張某甲駕駛的魯******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被告人李某甲及乘坐小型面包車的被害人張某乙、張某甲及乘坐小型轎車的被害人馬某某、張某丙、李某乙、張某丁受傷,被害人張某乙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73mg/100ml。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系車禍致內臟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某甲腹部損傷致肝、膽囊、脾、十二指腸破裂均屬重傷二級;被害人馬某某左上臂之損傷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張某丁上頜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右側鼻骨和鼻中隔骨折屬輕傷二級,右下肢之損傷均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張某丙左尺橈骨骨折之損傷屬輕傷一級,右側顴弓、右側上頜竇及左側胸部之損傷均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李某乙左髖部之損傷屬輕傷一級。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右側通行,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張某甲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受傷昏迷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接警單、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抓獲經過、傷情調查、涉案魯******號小型汽車行駛證和魯******號小型汽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證查詢信息、保險單、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書,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龍口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人欒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丁、李某乙、馬某某、張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以及四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口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隨文移送本案偵查卷宗貳冊、證人(鑒定人)名單壹份
3、隨案移送光盤壹張及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柒份
4、隨文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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