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蒙A**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伊金霍洛旗札薩克鎮(zhèn)石拉烏素煤礦自建運煤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公里加250米處時,撞到前方同向??柯愤呌哨w某某駕駛的晉B**號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晉B**掛號金多利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尾部,造成李某甲、乘車人李某乙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伊金霍洛旗大隊認定,李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某某、李某乙無責任。經對李某甲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為218.94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車體痕跡勘驗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員電子檔案、查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單、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紀鳳姝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關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6.《換押證》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