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甲 ,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8011986********,漢族,群眾,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現(xiàn)住址包頭市**小區(qū)**棟**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昆區(qū)公安分局決定,2019年12月9日被昆區(q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經檢測,血中乙醇濃度129.9mg/100ml)后,駕駛“雅閣”牌蒙LP****號小型轎車,沿鋼鐵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民族西路交叉路口東1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
2、書證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其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鑒定意見血中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案發(fā)后經對被告人李某甲采血檢測,其血中乙醇濃度為129.9mg/100ml,系醉酒;
4、書證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查獲;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案發(fā)經過及其駕車前飲酒的事實;
6、書證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7、書證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為129.9mg/100ml、未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的相關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安紅武?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取保候審,現(xiàn)住址包頭市**小區(qū)**棟**單元**號,聯(lián)系電話1538978****。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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