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婁底市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婁星檢刑事檢刑訴〔2020〕334號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漣源市**鎮(zhèn)**村**組,公民身份號碼4313821954********,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婁底市婁某某**房。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婁底市婁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曾某某駕駛車輛經過婁底市眾力佳園小區(qū)時撞到了被告人李某甲自建民房的墻角,隨后曾某某駕車離開現場。因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同月26日,曾某某將車停到李某甲的自建民房附近,并報了保險,因需要事故認定書,曾某某又報了110。上午11時許,婁底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二中隊民警龔某某與輔警張某某、劉某某身著警服駕駛警車趕到現場,并根據現場需要,決定將曾某某車輛扣留后再行處理。見此,李某甲以要曾某某賠償房屋損失為由,不準車輛離開,龔某某等人向李某甲出示了警民聯系卡,并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李某甲與曾某某未調解成功。隨后,龔某某安排人員將曾某某車輛拖走,在告知李某甲可以在第二天到交警大隊再次調解后,龔某某與張某某、劉某某坐上警車準備去下一事故現場,李某甲不同意,再次擋在警車前,不準警車離開,龔某某下車抓住李某甲的手將其推開,李某甲在掙脫龔某某后用右手打了龔某某一耳光,隨后,李某甲被龔某某等人制服,并被接報警后趕來的公安民警帶至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到案后,李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賠償了被害人龔某某的損失,取得了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曾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龔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提取筆錄;6.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7.天網監(jiān)控視頻光碟。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李某甲曾經故意犯罪,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案發(fā)后,李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婁底市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鄒劍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的聯系方式:1350738****?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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