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1083198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16日補查重報。
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因懷疑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宋某某說他壞話,遂持刀前往被害人家,途經洪湖市**鎮(zhèn)**村**組時,遇見帶孫子散步的徐某某,便用刀朝徐某某背部刺兩刀后逃離現場,隨即回家收拾行李乘車前往洪湖市客運站準備逃往岳陽市,被民警抓獲。經洪湖市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某的損傷程度評為重傷二級。
案發(fā)后,經武漢市精神并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李某甲鑒定為,作案時辨認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并未完全喪失,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賠償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案經過、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甲戶籍信息、諒解書、收條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2.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3.證人王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證言;4.辨認筆錄;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人指認作案兇器的照片;6.興中法醫(yī)臨床[2019]鑒字第565號、武精司鑒字[2019]第11466號、(荊)公(司)鑒(DNA)字[2019]717號鑒定意見書;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辯解;8.訊問視頻及電子卷宗等試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鄧純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現羈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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