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石檢刑刑訴〔2020〕105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慈利縣人,公民身份號碼4308211988********,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慈利縣**鄉(xiāng)**村**組。因犯尋釁滋事罪,2019年5月15日被慈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4月24日被石門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3日經(jīng)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門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慈利縣**鄉(xiāng)的家中吃晚飯時喝了兩瓶啤酒。酒后,其搭乘堂姐李某乙駕駛的湘******號小型普通客車,自家中出發(fā)前往石門縣**街道“我是歌手”唱歌。該車行至石門縣**街道時,由李某甲代替李某乙駕駛,當日20時50分許,李某甲無證駕駛該車行駛至石門縣**街道寶塔社區(qū)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現(xiàn)場檢測,李某甲呼出氣體中酒精含量為83.4mg/100ml。經(jīng)常德市廣德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劉軍血液中乙醇濃度為8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3.鑒定意見;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云華
檢察官助理:覃彬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730744****。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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